彭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彭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4302001********,汉族,高中文化,江西********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彭泽县**镇**乡**村**组,住彭泽县**镇**大道***号*栋*单元***室。因盗窃,于2020年5月15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0日晚上10点,被不起诉人江某在彭泽县龙城镇水利宾馆三楼301室、302室盗窃了华为mate30pro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zippo打火机一只及现金人民币200元。经依法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为3013元,oppo手机及打火机已灭失,无法鉴定其价值。
2.2020年5月12日晚上10点,被不起诉人江某在彭泽县龙城镇水利宾馆三楼305室盗窃了一个白色充电宝、一盒速热盒饭、两盒酸奶,总价值约为130元。
认定上述事实和情节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陈某某、况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江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侦查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侦查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彭泽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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