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程某某,安庆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2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驾驶皖HZ****号小型轿车沿安庆市宜秀区文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柱山路口附近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抽血鉴定血中乙醇含量为97.4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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