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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江平)(公开版)_河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河检检一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31993********,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住大连市甘井子区**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柴淑萍,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9日15时许,孝义市**耐材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甲雇佣吊车并组织本公司员工武某甲、侯某某、武某乙、任某某、吕某某、马某某等人在**耐材公司门口的运矿路上铺设天然气管道时,遭到孝义市**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保安队长乔某某带领保安朱某甲、陈某某阻拦。乔某某登上吊车阻止吊车司机作业,王某甲等人拉扯乔某某,陈某某用手机进行拍摄,遭到王某甲等人的制止并要求删除视频,双方争执中,陈某某手机掉地被武某甲捡起并交给吕某某藏匿。朱某甲返回单位叫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及杜某某、王某乙、张某某、朱某乙、康某某等保安来到现场。施工完后,**耐材公司等人要离开,陈某某和在场保安要手机否则不让武某甲离开,随后**耐材公司王某甲等人同**公司乔某某等保安发生撕扯并演变成群殴。互殴过程中,武某甲、武某乙、侯某某、马某某等人拿路边石块砸打**公司众保安,江某某用拳头击打任某某,最终致使双方多人受伤。经鉴定,王某甲、江某某、杜某某、王某乙伤情为轻微伤,任某某肋骨骨折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害方有明显过错,**耐材有限公司与**矿产品有限公司双方达成和解并相互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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