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公诉刑不诉〔2021〕160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2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于10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文科、杜懭,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间,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伙同其妻子徐某某(已判决),利用徐某某担任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路**号**楼**室,以下简称**公司)合肥分部销售运营及推广员的职务便利,使用徐某某擅自以**公司技术人员账号创建的优惠券,在**app购买公司尚未发布的产品,从中套取公司佣金非法占为己有。经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参与套取佣金74377.09元,其中70876.6元已提现至其个人账户内用于个人消费。
2020年9月15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20年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向**公司退赔70876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平安银行及中国民生银行查询记录、支付宝提现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问题数据拉取说明、**购买流程、谅解书、(2020)浙0108刑初279号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罪犯徐某某供述及证人田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扣押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支付宝信息、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法定从轻及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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