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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江成福)(公开版)_华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72********,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岳池县**乡**村**组**号,群众,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江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6月25日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下午5点钟左右,被不起诉人江某甲驾驶自己的黑色二轮电瓶车到华蓥市高兴镇火车站工地搅拌站,盗窃了沙仓内的河沙一尼龙口袋;

2020年2月1日下午5点钟左右,江某甲驾驶自己的黑色二轮电瓶车到华蓥市高兴镇火车站工地搅拌站,盗窃了沙仓内的河沙一尼龙口袋;

2020年2月7日下午6点钟左右,江某甲驾驶自己的红色三轮电瓶车到华蓥市高兴镇火车站工地搅拌站,盗窃了沙仓内的河沙小半车,并将该次盗窃的河沙与之前两次盗窃的河沙一起,用于维修其儿子江某乙位于华蓥市**镇**街**栋**单元**号的房屋厕所,以及用于修建其位于岳池县**乡**村**组**号老家房屋旁边的乡村小路;

2020年2月10日中午,江某甲驾驶自己的红色三轮电瓶车到华蓥市高兴镇火车站工地搅拌站,盗窃了沙仓内的河沙小半车,并将盗窃的河沙用于修建其位于岳池县**乡**村**组**号老家房屋旁边的乡村小路;

2020年3月1日傍晚7点钟左右,江某甲驾驶自己的红色三轮电瓶车到华蓥市高兴镇火车站工地搅拌站盗窃沙仓内的河沙时,被搅拌站工作人员刘某某当场挡获。2020年3月1日当晚江某甲向搅拌站主管人员赔偿1000元钱作为河沙损失,2020年6月22日,取得了中铁一局兰渝铁路六分部的谅解。

2020年3月6日11时许,江某甲到华蓥市公安局高兴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华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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