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广昌县,初中肄业,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3625321986********,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镇**村**号。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广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同年11月6日不予批准逮捕,广昌县公安局于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7时26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驾驶赣FA****号小型面包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广昌县**镇***路右转弯下坡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无牌“宗申”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李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9月30日广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及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刘某某近亲属及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系过失犯罪。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自愿赔偿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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