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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万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万载县人民检察院

万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万检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7********411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现住万载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焕繁、张桓宾,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万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是亲戚关系,两家关系不好。2019年7月21日下午,被害人李某某将江某某位于上坪村“尖背”菜地上的篱笆弄烂,江某某知道后很生气,7月22日早上8时许,江某某找李某某理论,并手拿锄头挖李某某家旁边菜地的篱笆,在此过程中,李某某用手拽了江某某的衣服并用镰刀刀背敲了江某某的腰处一下,江某某以为李某某要用镰刀砍他,就想使用锄头打掉李某某手中镰刀,李某某双手把住镰刀往江某某左手腕处砍了一下,江某某扬起锄头和回收锄头时砸到李某某的额头,导致李某某颅骨骨折。经万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江某某经电话通知到茭湖派出所接受讯问,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万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万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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