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巍检二部刑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县庙街镇**村委**号。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2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酒后在巍山县**镇嘉年华KTV门口起步挪车时,与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云******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江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检验,在送检的江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6.87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坦白、赔偿并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理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巍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巍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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