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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江某某)(公开版)_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甲,曾用名江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中共党员,户籍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乡**组**号,现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镇**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9时30分许,江某甲和妻子杜某某在位于永修县**镇***中央旁的*****店吃晚饭,在此期间,江某甲独自喝了一杯鄱阳湖牌白酒,晚饭毕,江某甲准备回到位于永修县**镇***11栋***室住所中。当天20时许,江某甲驾驶机动车车牌号为赣******小型汽车沿永修县**镇***大道由永修县***中央向永修县***路口方向行驶,行至永修县**镇**道***垦殖场路口处,遇到路面巡逻的交警示意其接受检查,交警现场使用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其对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江某甲血液酒精含量浓度为103mg/100ml。当天23时许,交警部门带江某甲到永修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人体血液样本提取,并用抗凝真空试管冷藏封存。2020年4月25日,经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对江某甲人体血液进行乙醇成份及含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江某甲血液乙醇成份含量为94.07mg/100ml。

事发后,江某甲被永修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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