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本满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11960********,汉族,文盲,系农民,系**残疾人,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村**号****,户籍**,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被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江某甲(系**人)于2019年春天至本溪县同江峪村岔沟西沟村集体所有的天然林(地方公益林)地,使用手锯砍伐天然林14株,用于回家烧火。2019年11月27日,被不起诉人江某甲同其弟弟江某乙在用油锯截所盗伐木材时被本溪县小市镇林业站护林员巡查发现。
经林业技术鉴定,被不起诉人江某甲盗伐林木14株,蓄积2.0974立方米。经本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江某甲涉案盗伐林木的价值为1133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提供江某甲指认砍伐林木现场照片12张;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同江峪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2、证人江某乙、孟某某、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队本林鉴2019-52号现地调查报告及本溪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定【2020】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属于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同江峪村五组所有的地方公益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被不起诉人江某甲系*****残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江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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