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海检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031978********,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阜新市新邱区,户籍**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街**,现住同户籍**。该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海州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审查起诉阶段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于2020年7月28日在值班律师刘某某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7时许,颜某某、高某某、田某某、李某某四人在阜新市海州区矿工大街48-3号楼312室颜某某家中喝酒,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打电话给颜某某聊天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接过电话,在电话中李某某与江某某发生争吵。18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携带菜刀来到颜某某家中,进屋后用菜刀砍李某某三、四刀,见李某某头部、颈部出血后,颜某某、高某某、田某某将江某某拉到旁边,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趁人不备逃离现场。
2020年2月25日,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同年3月16日,双方达成和解,6月30日,被害人李某某对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表示谅解,江某某到河北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菜刀1把;
2.户籍证明信、案件来源、归案经过、传唤证、关于犯罪嫌疑人江某某自首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证据,谅解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证人颜某某、田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
本院认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行为,虽有持刀入室伤人的情节,但鉴于其自首、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时鉴于其妻子身患鼻咽癌晚期需照顾,出于人文关怀的角度,具有减轻和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押的菜刀1把已移送至本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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