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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江金山)(公开版)_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21988********,汉族,高中文化,**林场退休职工,家住瑞昌市**林场场部。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瑞昌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6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禁猎期),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在瑞昌市**林场周边菜地和茶场茶叶地等处使用猎夹(禁用的工具)猎捕野生华南兔。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非法狩猎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扣押的猎夹照片等物证;2.扣押决定书、清单、归案说明、情况说明、通告等书证;3.证人彭某某、江某甲、李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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