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445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9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浙江省永嘉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7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伙同汪某某、潘某某(均另案处理)乘坐航班从温州市至云南省昆明市,再转机至云南省临沧市,之后坐车绕过边境检查站,徒步偷渡到缅甸果敢老街。
2.2019年6月11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从缅甸果敢老街偷渡到云南省临沧市,后坐车来到昆明市,再坐长途汽车到福建省福州市,从福州市乘坐动车返回浙江省温州市。
2020年10月24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在永嘉县**镇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单、民航离港记录以及活动轨迹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前科核查记录表及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以及同案犯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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