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一部刑不诉〔2021〕140号
被不起诉人池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浙江省永嘉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5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3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听取了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证据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413时许,被不起诉人池某某来到永嘉县**镇**路**号前面,将被害人庞某某停放此处的自行车偷走。
2、2020年8月7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池某某来到永嘉县**街道**路**号店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此处的自行车偷走。
3、2020年8月23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池某某来到永嘉县**街**广场**电影院门,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自行车偷走。8月26日,被不起诉人池某某带领民警在**街道办事处围栏外找到该车并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并取得其谅解。经价格认定, 该自行车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247元。
经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池某某案发期间患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缓解不全期);案发期间具有限定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庞某某对被不起诉人池某某表示谅解。被不起诉人池某某于2020年9月15日在永嘉县**镇**路**号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人口信息、扣押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淘宝订单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
2、证人证言:证人施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庞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的情节,且系尚未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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