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浉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池某某,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0119700411****,汉族,小学毕业,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5日22时32分许, 被不起诉人池某某酒后驾驶豫SEQ578号(临牌)小型轿车沿浉河区民警胡同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武警胡同中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池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95mg/100ml。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88.69mg/100ml, 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材料等书证;3、被不起诉人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一份;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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