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2200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打工,安徽省怀宁县人,家住安徽省怀宁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安庆市宜秀区**集团**厂的男更衣室内,趁无人之际,打开被害人江某某未上锁的钥匙柜,窃取该钥匙柜内的更衣柜钥匙,后利用该钥匙打开被害人的更衣柜,盗走被害人江某某放置在柜内的VIVO-X9(内存64G)手机一部。
2. 2019年11月17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利用上述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丁某某放置在柜内的苹果7(内存128G)手机一部。
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VIVO-X9(内存64G)手机价值人民币940元,被盗的苹果7(内存128G)手机价值人民币143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将被盗的两部手机发还被害人。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辨认笔录及照片;
3.证人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江某某、丁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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