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宽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70********, 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街派出所管内,现住在吉林省长春市红旗街道****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3时10分,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饮酒后驾驶吉A1****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宽城区农安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宋家路北四胡同交汇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7.23 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采接血样登记表、照片、行政处罚案卷、证明、机动车驾驶证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2.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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