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 ,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521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城关镇**村**组**号,现住罗山县龙山乡**小区**排**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罗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 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19时14分,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驾驶豫S2J889号小型客车沿罗山县城北外环路***国道行驶至罗山县***路段时,与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被害人何某某死亡。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罗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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