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应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2********0016,汉族,初中文化,应城市客运站职工,出生地湖北省应城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办事处光明路*-**,住应城市城中办事处碾屋村陈余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应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饮酒后驾驶鄂K3A808的黑色轿车行驶至应城市王桥上荷广场门前红绿灯处时被此执勤的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对其使用了呼气式酒精测试仪进行检测,其检测结果为98毫克/100毫升,后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某被查获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19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愿意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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