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一部刑不诉〔2021〕71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50********,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浙江省永嘉县**镇**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18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因不满被害人汪某乙家的牛吃了其地里番薯藤而发生肢体冲突,用脚踹伤被害人汪某乙。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汪某乙伤致面部创口1.8cm长,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左侧第2、4、5前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23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汪某甲赔偿被害人汪某乙人民币43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前科核查记录表、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领款凭证;
2.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汪某丙、陈某某、廖某某、杨某某、胡某某、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致一人轻伤二级,但该案系日常纠纷引发,双方系守拜兄弟,且已刑事和解,汪某甲又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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