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3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728193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住石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石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0月29日,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963年左右,汪某某在垃圾堆里捡到一支损坏的枪支,后经外地铁匠师傅修理后恢复了枪支的的正常击发功能,汪某某没有合法的枪支来源手续,亦未依法配备持枪证,自1963年以来长期非法持有该枪支。
2020年1月13日,汪某某主动到石台县公安局仙寓派出所报警称:在位于石台县**镇**村**组**号其自家住宅内,存放有一只土猎枪,汪某某愿意主动上交;后民警来到汪某某住宅时,汪某某主动拿出一只疑似“土猎枪”及黑火药(0.185公斤)、铅块(0.55公斤)、钢珠(1.055公斤)交于民警。该一支疑似“土猎枪”后经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枪支”。
本院认为,汪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身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因此,本院决定对汪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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