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检三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身份证号码362204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住高安市**街道**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高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8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和胡某等朋友在高安市瑞阳大道大庆饭店吃饭,期间汪某某喝了一杯多点“方庄牌”白酒,到了22时左右,汪某某开车和朋友胡某先走了,汪某某回家休息。23时30分汪某某接到一个朋友电话要其开车到华鼎中央城接她,于是又开车出来接上胡某,凌晨零时许,行至锦惠北路旺仔粥楼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拦下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呼气酒精含量结果为98mg/100ml,后汪某某被民警带到高安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4月30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血样进行鉴定,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85.27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27mg/ml,醉酒程度较轻,被查获时属晚上人车稀少时段且正常行驶,驾驶证、行驶证、车辆都属正常状态,未发生交通事故,无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且无前科劣迹,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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