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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汪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Z111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90********,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6日凌晨,**KTV员工王某某因被合租室友孙某甲的朋友孙某乙等人酒后滋扰,打电话向同事马某某求助。马某某赶到王某某位于西秀区**村的租住房后,与孙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并打电话叫来同事张某某、焦某某、汪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之后双方在口角过程中,孙某甲等人拿出两把菜刀进行威胁。于是马某某等人走出租住房并往**KTV走去,孙某甲、孙某乙等人手持菜刀跟随其后,走到**KTV门口的岗亭处与对方对峙。随后在张某某的指使下,马某某、焦某某、汪某某、刘某某等人使用刀具将孙某乙、孙某甲打伤。后经安顺市西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乙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孙某甲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张某某、汪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马某某、焦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在案件发生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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