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一部刑不诉〔2020〕177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镇**村**,现住杭州市滨江区**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晚,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明知符某某、傅某某(均另案处理)欲实施盗窃,仍驾车带符某某至杭州市富阳区**镇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正在施工的厂房内,帮助窃得瓷砖398块,合计价值人民币8 527元。
案发后,涉案财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于2020年4月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委托书,营业执照、发票及收货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虞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及同案犯符某某、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二、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系从犯;三、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系初犯、偶犯;四、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五、涉案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未造成严重后果。
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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