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特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719********1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特克斯县喀拉达拉镇****,住址新疆特克斯县喀拉达拉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特克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特克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1时30时分许至13日01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独自在家中饮用肖尔布拉克白酒约250毫升后在家中睡觉至13日早上,13日上午独自驾驶新F****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计划去山上看望自家的病牛,11时50分许由东向西行驶至特克斯县喀拉达拉镇铜锣湾服饰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对送检血样检测,酒精含量为88.73 mg/100ml。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未发生交通事故,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积极配合办案,无违法犯罪前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特克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特克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汪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特克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特克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特克斯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特克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4.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全部认可。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88.73mg/100ml)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醉酒程度较轻,未发生交通事故,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积极配合办案,无违法犯罪前科,综合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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