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市汉检刑一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镇**村**组,现租住于汉滨区**巷居民房,**矿泉水送水工。2020年9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6日1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独自在家饮酒后驾驶陕G2M***368号二轮摩托车前往城市风景小区送水,由竹园巷出发经南环快速干道、南环东路,给城市风景小区送完水后驾驶摩托车原路返回,行驶至南环东路与党校路口交汇处时,遇公安民警例行检查,发现汪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便将其带回江南中队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检测值为103mg/100ml,遂将其带至汉滨区第一医院进行采血。经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汪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气式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案件照片、户籍证明、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血液酒精含量较低,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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