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谯检刑不诉〔2020〕214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华佗镇***,现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7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和文帝街交叉口路东“阜阳中海建设有限公司”工地门口,被不起诉人汪某与 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两人互相厮打,被害人丁某乙上前拉拽汪某时,也与汪某相互殴打,汪某用拳头殴打丁某乙的面部,致丁某乙的鼻子和眼部受伤。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汪某赔偿了被害人丁某乙,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汪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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