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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汪贤凤)(公开版)_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裕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19******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119**********,汉族,不识字,务农,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开挖房屋后面排水沟发生纠纷,进而引发双方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致被害人李某某左侧T3椎骨骨折。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方,取得被害方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3.证人臧某某等人证言;

4.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供述和辩解;

5.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其在公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2020年9月17日,我院召开了拟不起诉公开听证会,经评议,参会人员均同意对该案作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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