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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汪道宇)(公开版)_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饶广信检一部刑不诉〔2020〕157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性,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11963********,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住广信区**街道办**村**小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广信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广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晚,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与郑某某、汪某甲在广信区旭日北大道的下饭菜隔壁餐馆吃饭,吃饭时汪某某饮用了劲酒和啤酒。饭后汪某某明知已饮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驾驶自己名下车牌号为赣E*W***的黑色大众朗逸轿车沿旭日北大道准备送同事郑某某回经开区天一尊邸小区,当驾车行驶至旭日北大道审计局路段时被在此设卡的广信区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汪某某进行酒精含量测试,汪某某酒精含量达8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执勤民警随后将汪某某依法带至广信区中医院抽取血样,并于8月29日聘请上饶市司法鉴定中心对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测定。经检测,送检的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25mg/100ml。

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乙醇含量经鉴定在120mg/100ml以下,属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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