婺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4********243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婺源县**工作人员,现住婺源县**镇**号车库,户籍地婺源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婺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婺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3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甲驾驶浙******白色大众捷达小轿车载着施某某先后来到婺源县**乡**村**号江某甲家门口盗取1盆兰花、在**村**号江某乙家门口盗取3盆兰花,在**镇**村**号洪某某家门口盗取2盆兰花。
2.2020年4月15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再次驾驶浙******白色大众捷达小轿车载着施某某先后来到婺源县**乡**村**号汪某乙家后门口盗取4盆兰花,在**乡**村**号汪某丙家门口盗取2盆兰花、在**乡**村**号周某某家门口盗取2盆兰花,在**镇**号汪某丁家门口盗取2盆兰花。
综上,被盗兰花价值共计人民币4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各3份、返还清单6份、谅解书1份;2.江某甲、江某乙等被害人陈述;3.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施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婺价认定字(2020)13号、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搜查、指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2张、视频截图照片4张。
本院认为,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坦白、赃物被全部追缴、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婺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婺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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