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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沈从伟)(公开版)_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检一部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曾用名樟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5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住庆元县**街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庆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01月0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与胡某在庆元县**路的“**餐吧”吃夜宵并饮酒。当晚20时59分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准备将停放在**路与**路交叉路口人行道上的浙K**号轻型栏板货车移动到路边的停车位中,在倒车时,与林某某停在路边的浙K**号小型轿车发生轻微刮擦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体内血液酒精浓度为119.7mg/100ml。2021年01月04日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血液样本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已赔偿给林某某被刮擦车辆的损失800元。

本院认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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