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芜湖检刑不诉〔2020〕428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芜湖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沈某甲与被害人沈某乙系邻居,均居住在芜湖县**镇**村**村。2019年9月8日21时许,因沈某乙手电筒光线照射至沈某甲家中窗户,为此二人发生激烈争吵,后分别持锄头与铁锹相互殴打,并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检查,沈某乙系左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及左侧耳廓损伤。经鉴定:沈某乙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沈某甲和沈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对沈某甲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芜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8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