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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沈海宁)(公开版)_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前检二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021980********,汉族,高中文化,系松原市**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街**委。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20年9月21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590722********。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截止到2020年7月30日,实际透支本金数额为5,448,899.21元,实际还款额为5,398,513.19元,轧差后金额为50,386.02元。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透支后不偿还透支款,发卡银行工作人员于2018年3月至2020年1月多次对其进行催收,被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未偿还该透支款。2020年9月21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主动偿还该信用卡所欠的全部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二、证人陈某某、卫某某证言;

三、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行为,鉴于其犯罪后自动投案,自愿认罪认罚,并偿还了所欠全部本金及利息,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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