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克市克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沙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2242001********,哈萨克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新疆塔城地区托里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克拉玛依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本院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本案由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克拉玛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审查查明:2020年4月21日3时30分许,在克拉玛依区**牛肉面门店前,被不起诉人沙某某与高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互殴。互殴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沙某某拳击高某某的面部,致其左上第1齿冠折、右上第1齿与左上第1齿间额外牙脱落。经鉴定,高某某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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