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鹤检未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9322001********,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草海镇新民村民委员会孝感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鹤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3月13日,洪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同车搭乘赵某某)沿大羊线由北往南行驶,23时05分许,当车行驶至大羊线K11+708米处时,其所驾车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往北王某甲所驾驶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同车搭乘王某乙)相撞,造成洪某某重伤二级、王某甲、王某乙二人轻伤一级、赵某某轻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洪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王某乙无责任。
本院认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受重伤的是其本人,其他受伤的三人均为轻伤,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鹤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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