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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洪祖义)(公开版)_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11977********,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顺昌县,户籍地顺昌县**镇**村**号,住址南平市延平区杨真一路**号***室。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10月14日被南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 月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独自在延平区杨真一路**号***室家中吃饭喝酒,期间洪某某喝了三两50度500ml玻璃瓶装的“毛铺”牌白酒。当日20时10分许,洪某某驾驶闽H*****号小型面包车从延平区杨真一路出发沿三元路、八一路往马站方向行驶,行经延平区防空办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8mg/1OOml。随即民警依法将洪某某带至南平市第一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洪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4.3mg/100ml。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血样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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