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刑不诉〔2020〕341号
被不起诉人浙江省常山县****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镇***村,因2015年至2017年间越界开采被常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给予行政罚款的处罚,2018年7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汪某某。
诉讼代理人蔡某某,系浙江省常山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本案由常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浙江省常山县****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询问了被不起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蔡某某,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份左右,被不起诉人浙江省常山县****有限责任公司经常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复后,在常山县**镇***村“某岗”山场上(位于该公司矿区范围内)建立新开采点。同年5月份左右,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另案处理)在基建期内,未经林业部门审批,即安排挖机在前述山场的山顶位置开挖林地,建立新开采平台,并将挖出的废石料沿山坡堆积,掩埋林地的原有植被。
经鉴定,前述被损毁的林地面积共计17.1亩,种植条件损毁程度为严重毁坏。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浙江省常山县****有限责任公司及汪某某对案涉林地进行了修复,并向该公司专项基金账户缴存了修复保证金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018年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采矿许可证、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聂某某、祝某某、林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辨认笔录以及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浙江省常山县***有限责任公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浙江省常山县****有限责任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浙江省常山县****有限责任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