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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浦振东)(公开版)_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4年3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303********,汉族,高中文化,工作单位:吉林油田**,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现住松原市宁江区镜湖东区****室。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20年3月1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调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浦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15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浦某某在吉林油田物资供应处器材总库院内驾驶柳工ZL50C装载机,由九线料场行驶至八线料场过程中因观察不周将被害人谷某某、姜某某、李某某撞倒。后被不起诉人浦某某拨打120电话,被害人谷某某经送往吉林油田总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浦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死亡证明、谅解书、劳动争议调解书、抓获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

2.证人乔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姜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浦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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