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克市独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海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2021999********,维吾尔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花园**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独山子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独山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海某某醉酒后驾驶新JN****号“名爵”牌小型轿车,沿独山子区奎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奎河路市场门前时,被独山子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海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6.21毫克/100毫升,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被不起诉人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海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海某某在明知酒后不能驾驶车辆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海某某为在校大学二年级学生,醉酒程度较浅,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较小,尚未造成实际损害,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能认识到自身的违法犯罪事实并真心悔过。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第二条、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可以作相对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海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海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