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漯舞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219**1**5**1*,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现住河南省**市**街道**21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于2019年10月17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1月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月**日*时**分许,被不起诉人温某某驾驶豫P**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30省道舞阳县**镇**村**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通过道路的赵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且被告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供述;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
本院认为,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漯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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