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漯召检一部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93********,汉族,高中毕业,党员,住漯河市源汇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0时许,温某某在漯河市召陵区黄河路召陵区人民医院停车场处和被害人朱某某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后引起双方对打,温某某将朱某某鼻子处打伤,后经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物证鉴定室(漯)公(天)鉴(临)字【2020】6号鉴定书鉴定,朱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温某某积极赔偿朱某某,获取朱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未离开犯罪现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取被害人的谅解,认罪认罚态度良好,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系初犯、偶犯,同时无其他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漯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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