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召检二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1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非党员,现住河南省南召县**镇。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9月4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于2020年9月17,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20年9月18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人温某某持有效的C1D驾驶证,驾驶号牌为豫R*****的汽车,在南召县世纪大道“银庄KTV”对面拐内自南向北行驶时,将在路边的王某甲撞倒辗轧致伤,温某某下车将受伤的王某甲移动位置,并调头后,王某甲母亲王某乙到达现场后,抱上路边的王某甲,乘坐温某某的汽车将王某甲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检验,被害人王某甲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2020年9月9日,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321120200000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温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78万元。
本院认为,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温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且温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温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