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顺检刑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02********3517,汉族,大专文化,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李石镇中兴街**号楼**号,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温某某于2020年8月11日22时40分许醉酒驾驶灰色辽D****5号小型轿车沿新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抚顺市顺城区鲍家河桥东50米处时,撞到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徐某某,造成徐某某受伤的后果。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温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114毫克/100毫升。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交警大队认定: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在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本院认为,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发生事故后立即赔偿当事人徐某某人民币13,000.00元,得到当事人徐某某谅解。被不起诉人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系三家民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为保护民营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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