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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温某某)(公开版)_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公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11979********,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凤城市爱阳镇顾煤社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凤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凤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3日9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温某某驾驶辽F****8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号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沿丹霍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丹霍线45KM+270M)凤城市边门镇古城里桥上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行驶的欲左转弯的被害人姜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姜某某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酒精)成分。被害人姜某某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立即停车,主动拨打122报警电话及120救治伤者,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又额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五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凤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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