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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滕某某故意伤害案)_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德检一部刑不诉〔2020〕194号

被不起诉人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4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岔路口镇莲花村**屯**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晚7时许,在德惠市岔路口镇莲花村**屯**组的广场内,被不起诉人滕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二人系屯邻关系)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被害人李某某追骂滕某某被屯邻制止;随即,李刚回到家中取来一把刀要追打滕某某被屯邻劝回;李某某又从家中取来一把扎枪欲找滕某某理论,被该村辅警尹某某劝返家中。而后,滕某某、李某某一直在微信中对骂。

8月27日早5时许,被害人李某某持刀来到被不起诉人滕某某家附近,欲找滕某某殴斗,村民董某某上前劝阻并将李某某带离,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滕某某从其家院内取来一把铁锹,上前与李某某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滕某某用铁锹将李某某左手臂砍伤。经德惠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尺骨开放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滕某某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劣迹,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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