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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滕某某)(公开版)_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1〕3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1********4073,汉族,专科毕业,浙江正方*******司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住吉林省安图县*******宾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安图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12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安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01月06日20时32分许,被不起诉滕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皖A****U的小型汽车,由两江镇东江村方向去往两江镇西江村方向,行驶至安图县两江镇政府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不起诉滕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其呼出气体中乙醇含量为86mg/100ml。经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55mg/100ml。其行为涉嫌危险驾驶。

(二)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被不起诉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侦查证据卷P13-16)其供述证实了自己与朋友喝酒及酒后驾车被警察查获的事实。

2、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的证言(侦查证据卷P21-22)该证言证实了被不起诉滕某某喝酒及酒后驾车和自己去卫生院路上被警察查获的经过。(2)证人田某的证言(侦查证据卷P25-27)该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和其他几个 朋友与被不起诉滕某某喝酒的时间、地点;(3)证人翁某某的证言(侦查证据卷P29-31)该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和其他几个 朋友与被不起诉滕某某喝酒的时间、地点;

3、书证:(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滕某某系被动到案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涉案人员信息电子档案、居民身份证,证实被不起诉滕某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证人徐某、田某、翁某某为完行为能力人;(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不起诉滕某某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D型;(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说明,证实被不起诉滕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为非营运机动车;(5)涉嫌酒后驾车人员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说明,证实送检血样提取程序合法;(6)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不起诉滕某某认罪认罚; 

4、鉴定意见: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不起诉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55mg/100ml.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拘役,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自愿签定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应从轻处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55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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