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黎川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625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黎川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2月25日被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之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辨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日9时1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无证驾驶抚州临时****雅迪牌二轮电动车沿抚州市**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大道“**酒店”路段,撞到前方行走在斑马线上的行人丁某某,造成丁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7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立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之后又随120救护车将伤者送至抚州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属于两轮普通摩托车。经抚州市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调查认定,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20年1月10日,经抚州市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潘某某与丁某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潘某某赔偿丁某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直系亲属参与处理本起事故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9万元,同日,丁某某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潘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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