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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潘存英)(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奇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8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新疆奇台县,现住奇台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奇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13日至9月1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为其母亲李某某伪造虚假户籍信息向奇台县社保局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并补交费用49311.27元。办理成功后,2015年1月至2017年11月,李某某共领取养老保险金47671.26元。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经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赔其骗领的养老保险金及缴纳的部分参保费用。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赔的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综合考虑其主观目的、社会危害后果、量刑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奇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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