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集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031965********,汉族,硕士文化,厦门**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区**路**号**室,住厦门市集美区**里**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小型汽车,从厦门市思明区牡丹大酒店行驶至本市杏林大桥主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0.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测试呼气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现场查获图片、现场抽血照片等视听资料;
5.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不予起诉申请书等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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