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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潘某某失火案)(公开版)_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128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松溪县,现住福建省松溪县**乡**村**巷**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松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松溪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7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到松溪县**乡**村土名“虎尾”山场旁清理水沟时,用烟头点燃水沟里的杂草,引发山场火灾,致林班号为038林班01大班090小班、040小班的山场被焚烧。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60亩,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684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主动到松溪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9月29日自愿交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江某某、潘某乙、潘某甲的陈述;4.松溪县林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指认笔录;6.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人员前科信息核查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自愿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八条,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松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松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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